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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转专业实施细则(修订)

发布日期:2016-08-31    作者:新科教务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鼓励学生刻苦学习,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体现教育公平性原则,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学籍管理规定》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专业工作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所有与转专业有关的行为都要依据本办法进行。为保证学院正常的教学秩序,严格控制转专业比例,原则上转出学生数应控制在本专业当年招生人数的10%以内;每个专业接收的转专业人数应依据专业教学资源和就业情况进行确定。

第三条  学院成立由分管教学院长、教务部、学生部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学院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院学生转专业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务部,具体负责转专业工作的日程安排、组织转专业学生的考核,根据考核成绩拟定转专业学生名单,以及有关转专业材料的存档、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各系成立由系主任任组长的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学生的咨询与报名,制定转入学生的接收条件、考核内容等工作方案。

第五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的专业完成学业。在校生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提出转专业申请:

(一)勤奋学习,学习目的明确、态度端正者;

(二)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院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院其他专业学习者;

(三)经学院认可,学生确有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四)经学院认可,学生确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无法继续学习者;

(五)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学生,转入与创业或服役相关专业学习者

(六)学生休学、保留学籍后复学,因特殊原因学院无原学生所学专业的对应年级接收者;

(七)符合国家制定的其他转专业规定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专业: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大学三年级及其以上者;

(二)正在休学或保留学籍者;

(三)在校期间学习目的不明确、学习态度不端正、学习不认真者;

(四)通过普通“专升本”考试升入本科者;

(五)文、理、艺术等不同科类之间跨类申请者;

(六)跨录取批次申请者;

(七)属招生计划录取时限制转专业者;

(八)在校期间因各种原因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九)因某种疾病或身体缺陷不适合在转入专业学习者;

(十)其他无正当理由的学生。

第七条  转专业的办理程序:

(一)审核。拟转专业学生所在系,在学生拟转专业学期的前一学期期末考试前(考试前两周),审核申请学生是否具备转专业条件;

(二)考核。为检验学生是否适合新专业的学习,拟转入系应当在学生拟转专业学期的前一学期期末考试前(考试前一周),提出笔试考核内容。由转专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学生拟转专业学期的前一学期期末考试后(考试后一周)组织拟转专业的学生进行考核;

(三)手续办理。需由拟转专业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填写《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学生转专业审批表》,对考核通过者,转入系负责人在《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转专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学生部、教务部复核,经学院分管教学院长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手续办齐后送教务部存档。

(四)办理时间。在转专业学期考核后的下一学期开学前一周办理转专业手续,其他时间一律不予受理。

第八条  在学院批准转入另一个专业前,申请转专业的学生应参加原专业的学习及其它一切活动。

第九条  经学院批准转专业的学生,由教务部通知学生所在系统一安排上课事宜,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财务处等职能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并上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进入新专业学习的学生,于批准、公布后的新学期开学时进入新专业就读,办理过学籍异动手续的方能注册学籍;未经批准而私自进入新专业学习的,不能注册、网上选课和交费,所取得的课程和实践环节成绩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学生转专业后,原编定的学号不变。

第十二条  转专业的学生按转入专业的培养方案审核其毕业资格;在原专业获得的课程及学分符合转入专业对应课程要求的,经转入系和教务部确认,直接载入该生转入专业的成绩档案予以认定;不符合要求的,作为任选课成绩记入该生转入专业的成绩档案予以认定;对尚未修读、但转入专业已经开设完毕的课程或实践环节,学生应随该专业低年级学生补修相应课程或实践环节。

第十三条  为保证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及学籍注册工作正常进行,稳定新生教学秩序,严禁任何人在新生入学报到时私自更改新生录取专业。

第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只能办理一次转专业,已经获准转专业而没有及时办理转专业手续、放弃转专业资格者,不得再次申请转专业。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教务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科技学院新科学院转专业实施细则(试行)》(院发字〔2014〕136号)自行废止。